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和《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电力设施应当坚持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电杆、铁塔、拉线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铁塔、拉线需要用地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和相关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用地位置、保护责任,并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按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采取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或者容量致使变压器铭牌参数与容量不一致的方式用电。”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企业查电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检查完后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应当提供便利。”
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用电检查人员”修改为“供电企业查电人员”。
二、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成立、变更、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有关部门提供的记录信息更新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部门提供的记录信息不能满足统计工作需要的,可以补充采集。”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